- 1.民事法律關系(一)
- 2.民事法律關系(二)
- 3.民事法律關系(三)
- 4.民事法律關系(四)
- 5.自然人(一)
- 6.自然人(二);法人(一)
- 7.法人(二)
- 8.法人(三);民事法律行為(一)
- 9.民事法律行為(二)
- 10.民事法律行為(三)
- 11.民事法律行為(四)
- 12.民事法律行為(五)
- 13.民事法律行為(六)
- 14.民事法律行為(七)
- 15.民事法律行為(八);代理(一)
- 16.代理(二);訴訟時效(一)
- 17.訴訟時效(二)
- 18.占有(一)
- 19.占有(二)
- 20.占有(三)
- 21.物權與物(一)
- 22.物權與物(二)
- 23.物權與物(三);物權變動(一)
- 24.物權變動(二)
- 25.物權變動(三)
- 26.物權變動(四)
- 27.物權變動(五);所有權(一)
- 28.所有權(二);善意取得與拾得遺失物(一)
- 29.善意取得與拾得遺失物(二);居住權
- 30.地役權;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則(一)
- 31.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則(二)
- 32.擔保物權的一般規則(三)
- 33.抵押權(一)
- 34.抵押權(二)
- 35.質權與留置權
- 36.非典型擔保
- 37.債法概述(一)
- 38.債法概述(二)
- 39.債法概述(三)
- 40.債法概述(四);無因管理
- 41.不當得利
- 42.債的擔保—-保證(一)
- 43.債的擔保——保證(二)
- 44.債的擔保——定金;合同概述
- 45.合同的成立
- 46.合同的履行
- 47.代位權與債權人撤銷權;合同的終止(一)
- 48.合同的終止(二);違約責任(一)
- 49.違約責任(二)
- 50.買賣合同
- 51.贈與合同;借款合同;租賃合同(一)
- 52.租賃合同(二)
- 53.融資租賃合同;保理合同
- 54.建設工程施工合同;物業服務合同;合伙合同
- 55.人格權法的一般規則
- 56.具體人格權(一)
- 57.具體人格權(二);結婚與離婚(一)
- 58.結婚與離婚(二);夫妻財產關系(一)
- 59.夫妻財產關系(二);繼承法(一)
- 60.繼承法(二)
- 61.一般規定(一)
- 62.一般規定(二)
- 63.一般規定(三)
- 64.一般規定(四)
- 65.一般規定(五);具體侵權行為(一)
- 66.具體侵權行為(一)
- 67.具體侵權行為(三)
- 68.具體侵權行為(四)
- 69.具體侵權行為(五)
- 70.民法串講(一)
- 71.民法串講(二)
- 72.民法串講(三)
- 73.著作權法(一)
- 74.著作權法(二)
- 75.著作權法(三)
- 76.著作權法(四)
- 77.著作權法(五);專利法(一)
- 78.專利法(二)
- 79.專利法(三)
- 80.專利法(四);商標法(一)
- 81.商標法(二)
- 10.商標法(三);知識產權侵權的共同規則
第一編:民法總則 第1章:民事法律關系與民事權利概述 一、民事法律關系 (一)民事法律事實 1.分類圖(P17段波) 2.下列不屬于民事法律事實 (1)好意施惠關系(不產生合同關系但是不排除侵權之債的成立) (2)法外空間:一般自然現象和日常活動; 引發戀愛、友誼、宗教等關系的客觀狀況 (3)婚約(彩禮的支付是民事法律事實) (4)合同界域之外的約定(貌似合同,但性質不適用合同法) (三)民事法律關系的要素 1.主體:自然人、法人、其他組織、國家 2.內容:以權利義務為核心內容 3.客體:物權法律關系——物和權利 債權法律關系——給付(作為或者不作為) 知識產權法律關系——創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業標記。
1.按照權利作用分類:形成權、抗辯權、支配權、請求權
2.權利標的屬性:財產權、人身權、綜合性權利(社員權、繼承權、著作權)
(2)形成權
1.概念: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權利發生、變更、消滅的權利
2.類型
(1)債法上的形成權:(可撤銷合同中的)撤銷權
(效力待定合同中善意相對人的)撤銷權
(效力待定合同中的)追認權
(法定或者約定的)合同解除權
(試用買賣合同中的)買受人認可權
(選擇之債中的)選擇權
債務免除權
(間接代理中的)第三人選擇權
法定抵消權
(2)物權法上的形成權:共有物分割請求權
按份共有人優先購買權
典物回贖權
(3)繼承法上的形成權:遺囑撤銷權
(4)婚姻法上的形成權:(可撤銷婚姻中)受脅迫人撤銷權
收養關系解除權
離婚請求權
PS:債權人撤銷權和效力待定合同中相對人催告權不是形成權
3.行使
(1)行使方式:可以明示也可以是默示
大多數形成權不需要訴訟行使,但是形成訴權必須訴訟行使:(可撤銷合同中的)
撤 銷權、(可撤銷婚姻中)撤銷權、情勢變更中的合同變更和解除權
(2)形成權的行使原則上不得設置條件或者期限,但是如果條件成就與否依據相對
人意思而定或者所附期限明確就可以
(3)形成權適用除斥期間,但并不絕對,如:離婚請求權、收養關系解除權、共有
物分割請求權就不適用除斥期間;一些不是形成權的權利也適用除斥期間,如:占
有回復請求權、債權人撤銷權、保證期間
4.特點
(1)無對應的義務
(2)具有從屬性,不可與依附的基礎法律關系分離而發生轉移
(3)行使形成權的行為都是單方民事法律行為
(4)形成權的客體是民事法律關系
(3)抗辯權
1.特點:承認他方請求權的存在,功能在于阻礙請求權行使
1.類型:P23示意圖
2.特征:權利主體特定,義務主體特定
原則上沒有排他性
請求權變動不以公示為生效要件
因為一定的基礎權利而產生(基礎權利不一定要受到侵害)
PS:支配請求權≠支配權受到侵害后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
支配請求權:不以加害人具有過錯為條件
不要求權利人遭受損失,只要遭受損害
不適用訴訟時效
3、民事權利的自力救濟
(1)自助
1.構成要件
(1)必須是為了保護自己的請求權
PS:包括債權請求權、物權請求權
訴訟時效經過的請求權或依性質不得強制執行的請求權不能自助(如:提供勞務請
求權)
(2)情勢緊急,來不及尋求公力救助,并且不自助會導致請求權難以實現或者無從
實現
1.構成要件
(1)正在發生的急迫危險
(2)主觀上有避險目的
(3)必要性
(4)相當行
2、法律效果
避險不當或者超過限度會構成侵權
避險適當時,損害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賠償責任,引起險情發生者是否有過錯
在所不問;沒有引起險情者,由受益人適當補償
第2章:自然人
1、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
(一)一般情況下死亡順序推定
相互有繼承關系的幾個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,如不能確定死亡先后時間的:
1.推定沒有繼承人的人先死亡。
2.死亡人各自都有繼承人的,如幾個死亡人輩份不同,推定長輩先死亡;幾個死亡
人輩份相同,推定同時死亡,彼此不發生繼承,由他們各自的繼承人分別繼承。
(二)保險法中的死亡順序推定——《保險法》42條
被保險人死亡后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,由保險人依照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》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:
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,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后順序的,推定受益人死
亡在先。
二、監護
(1)法定監護
1.未成年人(包括未成年精神病人)監護人順序
民法通則16:
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,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
監護人:
(一)祖父母、外祖父母;
(二)兄、姐;
(三)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、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,經未成年人的父、母的所在
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同意的。
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,由未成年人的父、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
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。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,由人民法院裁
決。
沒有第一款、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,由未成年人的父、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
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。
PS:父母離婚不影響監護關系,父母均為法定監護人。不與子女生活一方承擔子女
侵權的補充賠償責任
2.成年精神病人監護人順序
(二)父母;
(三)成年子女;
(四)其他近親屬;
(五)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、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,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
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員會同意的。
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,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、村民委
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。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,由人民法院裁決。
沒有第一款規定的監護人的,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、村
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。
(2)指定監護
1.指定部門不包括民政部門
2.只能在近親屬之中指定。“同意”監護可以是“親友”
3.指定之后才可以起訴
4.效力:
民通意見18:監護人被指定后,不得自行變更。擅自變更的,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
和變更后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。
(3)委托監護
民通意見22: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給他人。因被監護人的侵權
行為需要承擔民事責任的,應當由監護人承擔,但另有約定的除外;被委托人確有
過錯的,負連帶責任。
1.行為人故意或者過失的實施了侮辱、誹謗的行為
2.侮辱、誹謗指向特定人(一人或數人)。須注意:侮辱、誹謗一類人,一般不構
成名譽權侵犯。除非這一類人很少,僅有特定的數人。
3.侮辱、誹謗的行為為第三人所知悉(第三人有保密義務除外)
4.受害人的社會評價因侵害人的行為而降低
2、精神損害賠償
(1)適用范圍
1.一般人格權
2.七種具體人格權:生命權、健康權、身體權、姓名權、肖像權、名譽權、隱私權
3.三種身份權:榮譽權、親權、配偶權
4.死者的姓名、肖像、名譽、榮譽、隱私、遺體、遺骨等人格利益
(對死者利益保護要求加害方式為以“違反社會公共利益、社會公德”的方式)
(2)排除情形
下列情形,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:
1.法人、其他組織的人格權受到侵害的。
2.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,但未造成嚴重后果
3.加害給付中,受害人提起違約之訴而非提起侵權之訴的,不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
1.侵權致人死亡或者侵害死者利益,有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近親屬具有順序上的
限制:
(1)第一順序為配偶、父母、子女(可以作為共同原告)
(2)第二順序為其他近親屬。僅在沒有第一順序的近親屬時,第二順序的近親屬才
有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。
2.如果不是主張精神損害賠償,則所有的近親屬都可以作為原告起訴。
3.精神損害賠償具有專屬性,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。下列兩種情況下,精神損害
賠償請求權可以轉讓或者繼承:
(1)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;
(2)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。
第4章:法人
1、法人對公司出資義務不適用訴訟時效
2、法人的分類
(1)學理分類 (P55自畫圖)
1.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的區別
(1)設立行為:設立社團法人的行為屬于生前共同行為;而設立財團法人的行為屬
于單方法
律行為,有的屬于生前行為,有的屬于死因行為
(2)設立人地位:是否成為成員
(3)成立基礎:人的集合;財產集合
1.企業法人:企業法人一定是私法人、社團法人、營利法人
2.機關法人:公法人
3.事業單位法人:一部分是公法人但是絕大多數屬于私法人、社團法人、公益法人
(不營利)
4.社會團體法人:一部分是公法人但是絕大多數屬于財團法人或者不營利的社團法
人(不營利)
3、法人的成立(P57自畫圖——各類法人成立時間)
4、法人的民事責任能力
1.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經營活動,給他人造成
經濟損失的,企業法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
2.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,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
(如:雇主的指令,但是也包括超出授權,但是外部表現為履行職務或者與之有內
在聯系)
3.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、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,除相對人知道或
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,該代表行為有效
5、法人機關(法人成立時產生)
1.特征
(1)無獨立人格
(2)無須法人的授權行為即可對內形成法人意思,對外代表法人作出或者接受意思
第5章:民事法律行為
1、意思表示(P63自畫圖)
(一)意思表示要素
沉默視為意思表示:容忍代理;容忍轉租;限行合同追認;無權代理追認;繼承,
遺贈
(2)意思表示類型(P67自畫圖)
(3)意思表示類型的生效
依據有無相對人、相對人是否特定、以何種方式作出生效時間不同
意思表示作出后,表意人死亡、喪失行為能力的,其意思表示不因此而失去效力
意思表示有無錯誤(是否構成重大誤解),以意思表示作出之時為判斷的時點
2、法律行為的分類
1.單方行為、雙方行為、多方行為
無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:遺囑、捐助、拋棄所有權
2.財產行為、身份行為
遺囑是財產行為
3.負擔行為、處分行為
處分行為包括物權行為和準物權行為(債務免除、債權轉讓)處分行為加上公示的
效果是直接引起權利變動,不需要履行行為,所以,處分行為雖為法律行為,卻根
本不會產生債權與債務。負擔行為的效果是產生債權、債務
諾成行為:物權合同
實踐行為:如定金合同、借用合同、保管合同、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
3、法律行為成立與生效——法律行為一般生效要件(3個)
4、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法律行為
(一)真意保留
原則有效
不一致為相對人所明知者,無效(注意:此點對結婚不適用)但該無效不得對抗善意
第三人
(二)戲謔行為
一律無效,但在被誤會時有立即澄清義務
(三)虛偽表示(雙方虛假行為——雙方故意相互為非真意的表示)
無效,但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
(四)隱藏行為
虛偽行為無效
被隱藏行為不因被隱藏的事實而無效,其是否有效,應適用關于該行為的規定
(5)重大誤解
1.構成要件
(1)對行為的性質、對方當事人、標的物的品種、質量、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(1)解釋先行于錯誤
先解釋意思表示的客觀意義,再判斷經由解釋的意思表示之客觀含義與其內心真意
之間是否發生重大誤解
(2)誤載不害真意——不是重大誤解
若當事人就意思表示已經達成一致,僅僅用錯了詞,不屬于重大誤解,按照其一致
的意思表示確定法律行為的內容和效力
(3)計算錯誤一般不是重大誤解(隱藏——狹義動機錯誤;公開——誤載不害真
意)
(4)保證人對債務人信用狀況的錯誤認識,不是重大誤解
(5)表意人利用使者為意思表示的,若使者因過失傳達錯誤,可構成重大誤解;反
之,若使者故意傳達錯誤,`該意思表示不能生效
(6)當事人意思與表示不一致時,在下列兩種情形,排除表意人的撤銷權:有利于
表意人的錯誤表示;對方愿意接受內心所欲
5、意思表示不自由
(1)欺詐
構成要件;法律效果;第三人欺詐的處理;撤銷權歸屬與行使方式
(2)脅迫
構成要件;法律效果;第三人脅迫的處理
(3)趁人之危
構成要件要求嚴重損害對方利益
第6章:合同的效力
1、可變更可撤銷的合同
(1)類型
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
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
因欺詐訂立的合同(未損害國家利益)
因脅迫訂立的合同(未損害國家利益)
因乘人之危訂立的合同
(2)撤銷權享有者
(3)撤銷權的行使方式和時限(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計算)
2、效力待定的合同
(1)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不能獨自訂立的合同
1.追認生效的時間點
(1)追認的意思表示到達追認之相對人(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合同相對人)
時,追認生效
(2)法定代理人僅向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出追認,追認的意思表示到達限制民事
行為能力人之后,合同相對人向法定代理人催告的,法定代理人對限制民事行為能
力人的追認失去效力,此時,法定代理人只能向合同相對人重新作出追認,追認的
意思表示到達合同相對人時生效
3.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冒充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與“善意”相對人訂立的合同有效
(2)無權代理訂立的合同(內容基本同上)
(3)無權處分訂立的合同
1.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區別——以誰的名義訂立合同;善意取得以無權處分為前提
2.合同效力
(1)一般情形
權利人追認的,合同自始有效。
權利人取得處分權的,合同自始有效。
權利人未追認并且處分人亦未取得處分權的,合同確定無效
(2)兩種特殊情形
第一,因無權處分訂立買賣合同,無權處分不影響買賣合同的效力,若無其他效力
瑕疵,該買賣合同
有效(還可準用于互易、出資、債權轉讓、股權轉讓等其他有償合同)
第二,擅自出租他人之物訂立的租賃合同有效,但是,房屋租賃合同的非法轉租合
同無效
3、無效合同
(1)類型
1.因欺詐、脅迫訂立且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
2.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(生死條款、單身條款、生育條款、處分生命)